起 訴 書
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鎮(zhèn)**路**號**號房(實際經(jīng)營地昆山市**路**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訴訟代表人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9231977********,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0031976********,漢族,初中文化,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經(jīng)營人,住江蘇省興化市**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昆山市**花園**號樓**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袁某某,聽取了被告單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間,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在沒有真實業(yè)務發(fā)生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通過王某甲(另案處理)購買江陰市**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無錫**建材銷售有限公司、江西省**實業(yè)有限公司、無錫**金屬制品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共13份,合計稅額723593.16元,后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致使國家被騙增值稅款合計123010.84元人民幣。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到民警電話后,主動至昆山市國家稅務稽查局接受調查,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和單位的犯罪事實,并補繳增值稅款人民幣123010.8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證明、人口信息等;
2.證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讓他人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騙取國家增值稅稅款人民幣12萬余元,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三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昆山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此致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司現(xiàn)靜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昆山市**園**號樓**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2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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