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起?訴?書
滬檢三分二部刑訴〔2020〕299號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1101981********,漢族,大專文化,上海**船務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理,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qū)**村**號**室,住上海市虹口區(qū)**路**弄**號**室,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由上海海關緝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6日經(jīng)本院批準,同日由上海海關緝私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海關緝私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間,被告人施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與毛某某(另案處理)等多名遠洋集裝箱貨輪船員通謀,由施某某通過電子郵件向境外供貨商下訂單,船員利用工作便利從境外采購雪茄并隨船攜帶入境。船到港后,被告人施某某在未向海關申報的情況下,通過電話聯(lián)系安排小船接駁,或通過配送生活物資的車輛夾帶運輸?shù)确绞?,將雪茄偷運出海關監(jiān)管區(qū),并予以銷售牟利。
另查明,2019年以來,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將免稅煙未經(jīng)申報偷運出海關監(jiān)管區(qū)域涉嫌走私犯罪的情況下,仍利用從事供船物資的工作便利,從遠洋貨輪外籍船員處以服務費和物資沖抵貨款的方式收購美國“萬寶路”牌卷煙,后加價銷售給宋某甲(另案處理),從中賺取差價。
經(jīng)上海外高橋港區(qū)海關計核,被告人施某某共計走私雪茄8批次,涉嫌偷逃稅款為人民幣1,542,693.37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走私卷煙28條,涉嫌偷逃稅款為21,973.4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區(qū)**路**弄**號**室的住處被偵查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2020年7月9日,被告人施某某的家屬向偵查機關繳納暫扣款5萬元。涉案卷煙現(xiàn)暫存于上海市嘉定區(qū)煙草專賣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偵查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fā)經(jīng)過》等書證,能夠與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的案發(fā)情況及被告人的到案經(jīng)過等事實。
2.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的電子數(shù)據(jù),以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內(nèi)容打印件等書證,能夠與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處理人員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施某某通過毛某某等遠洋集裝箱貨輪船員在境外采購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實。
3.相關銀行出具的《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回執(zhí))》《銀行交易明細》,偵查機關調(diào)取的《訂購記錄》以及相關微信聊天記錄內(nèi)容打印件等書證,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與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涉案貨物的數(shù)量和實際成交價格,以及被告人施某某向代購船員支付貨款的事實。
4.證人宋某乙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夏某某的供述與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施某某通過小船接駁或物資車輛運輸?shù)姆绞綄⑸姘秆┣炎咚饺刖场?/span>
5.另案處理人員宋某甲的供述與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施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向外籍船員收購卷煙后加價銷售給宋某甲的事實。
6.偵查機關制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海關交款通知書》等書證,證實偵查機關依法扣押涉案財物的事實。
7.偵查機關制作的《鑒定聘請書》,上海市煙草質(zhì)量監(jiān)督檢測站出具的《鑒別檢驗報告》等書證,證實涉案雪茄、卷煙的性質(zhì)。
8.上海外高橋港區(qū)海關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以及偵查機關出具的《核稅情況說明》等書證,證實被告人施某某偷逃應繳稅額1,564,666.77元的事實。
9.偵查機關調(diào)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的書證,證實被告人施某某的自然身份狀況。
10.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施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某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通過他人在境外采購雪茄后,以小船接駁、物資車輛夾帶運輸?shù)确绞阶咚饺刖?,偷逃應繳稅額達156萬余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施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曉光
檢察官助理??林??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施某某現(xiàn)逮捕羈押于上海市長寧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1冊
??3.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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