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巍檢二部刑檢刑訴〔2020〕118號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馮某某、馮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9271998********,漢族,中專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家住巍山縣**鎮(zhèn)**村**村**號**號。2020年9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巍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方某某飲酒后駕駛云******號電動二輪輕便摩托車(載張某、王某某)沿南詔西路由東向西行駛。5時6分許,在左轉至馬寧線K3502+300m處時,方某某因操作不當致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方某某、王某某輕微受傷,車輛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方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對方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79mg/100ml。經鑒定,方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為215.74mg/lOOml血,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查獲經過、到案經過、現(xiàn)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在卷證實。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違反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本院為維護交通運輸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秋雁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電話:1512500****)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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