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483199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桐鄉(xiāng)市**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桐鄉(xiāng)市**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海寧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時11分許,被告人方某某飲酒后駕駛浙FJ5****號小型轎車沿崇長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崇長線海寧市長安鎮(zhèn)治安卡點地方時,疏忽觀察,未確保安全駕駛,與治安卡點執(zhí)勤人員魏某某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以及卡點設施損壞,魏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方某某被卡點執(zhí)勤人員控制,后交警趕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被告人方某某有飲酒后駕駛車輛的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后將其帶至海寧市中心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送檢的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5mg/100ml。經(jīng)海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方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fā)后,魏某某的傷勢經(jīng)海寧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損傷被評定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事故認定書、全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等書證;
2、證人魏某某的證言及民警陳屹中、高華健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檢驗報告、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5、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
6、錄像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方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個月二十天,并處罰金六千元,并建議適用普通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鮑艷艷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18558234552);
2.卷宗2冊、檢察卷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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