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科檢一部刑訴〔2020〕449號
被告人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51986********,蒙古族,大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委**組**號,因涉嫌詐騙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通遼市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通遼市科爾沁區(qū)看守所。
本案由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新某某涉嫌詐騙、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詐騙罪事實:
2012年11月16日,在通遼市科爾沁區(qū)于某某家的**春餅店內,被告人新某某通過中間人于某某以給受害人韓某某的女兒王某某辦理通遼市**醫(yī)院正式職工的名義,騙取韓某某人民幣14萬元。
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實:
2017年前后,被告人新某某在未向供貨商索要產品合格證等證明文件的情況下,購進腎白金、雙效硬得快等12種性保健品,在其山東省青島市**區(qū)**路經營的**保健品店(無營業(yè)執(zhí)照)內銷售。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其經營店內查獲上述性保健品55盒。經通標標準技術服務(青島)有限公司、中維安全檢測認證集團有限公司檢驗,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文書、扣押清單等;2.證人證言:證人韓某丙、王某某、韓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新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檢驗報告;6.辨認筆錄:辨認筆錄(韓某某、王某某、韓某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新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侵犯財產人民幣14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新某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新某某犯數(shù)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新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玲玲
檢察官:虬龍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新某某現(xiàn)羈押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光盤1張、起訴書13份、證據(jù)目錄3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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