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爾沁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科檢六部刑訴〔2020〕Z910號
被告人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3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通遼市科爾沁左翼后旗**鎮(zhèn)**嘎查**組。曾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于2016年8月3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20年7月24日被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在押。
本案由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斯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零時許,在通遼市科爾沁區(qū)“**花園”西區(qū)東門一家豬肉店內,被告人斯某某與被害人包某某酒后因瑣事發(fā)生口角,繼而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斯某某持刀將包某某腹部扎傷,致其右側腹股溝區(qū)刀刺傷、膀胱損傷。經鑒定,被告人包某某身體損傷程度為一處重傷二級,一處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診斷書及住院病案、刑事判決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吳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斯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通遼市科爾沁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6.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1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斯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斯某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科爾沁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沈宏偉
檢察員:金春光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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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斯某某現(xiàn)羈押于通遼市公安局科爾沁區(qū)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1張。
3.起訴書13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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