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深寶檢公一刑訴〔2018〕265號
被告人文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3211968********,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街道**村**號**,因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2017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文某乙涉嫌故意殺人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補充偵查,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于2017年12月26日補查重報。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乙和被害人文某甲均系深圳市寶安區(qū)松崗街道紅花村人,因經(jīng)濟原因文某乙對文某甲懷有怨恨在心,2017年6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文某乙乘坐被害人文某甲的小汽車途經(jīng)107國道松崗人民醫(yī)院路段,文某乙突然用刀割被害人文某甲的喉嚨,被害人文某甲反抗并棄車逃跑,被告人文某乙下車緊追并將被害人文某甲按到在路邊草叢里,被告人文某乙將被害人文某甲控制住后繼續(xù)用刀割其喉嚨、臉部等部位。經(jīng)群眾報警后,民警及巡防員趕到現(xiàn)場將文某乙抓獲。經(jīng)鑒定,文某甲所受的損傷屬輕傷一級;文某乙案發(fā)期間患有精神分裂癥,案發(fā)時處于緩解不全期,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小刀1把;2.書證:情況說明、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jīng)過等;3.證人證言:于某某、萬某某、周某某、趙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文某甲的陳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傷情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7.勘驗、檢查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乙無視國家法律,故意殺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文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文某乙案發(fā)期間患有精神分裂癥,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李汶珀
2018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乙現(xiàn)羈押于寶安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3冊。
3.量刑建議書1份。
4.涉案小刀1把暫扣于深圳市公安局松崗派出所。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