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瀘江檢一部刑訴〔2020〕239號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5211976********,漢族,小學,進城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犯有危險駕駛罪,經瀘州市公安局江陽區(qū)分局決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瀘州市公安局江陽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文某某飲酒后駕駛川******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江陽區(qū)黃艤鎮(zhèn)永興村往黃艤鎮(zhèn)黃橋路方向行駛,行至黃艤鎮(zhèn)林志食品廠時車輛發(fā)生側翻,后群眾報警。公安民警到現場后發(fā)現文某某有酒后駕車嫌疑,遂將其帶回交管大隊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169.8mg/100ml,公安民警隨后將文某某帶至黃艤鎮(zhèn)衛(wèi)生院抽血備檢。經鑒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8.0mg/100ml。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文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文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文某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處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鄧娟
檢察官助理:劉雪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在家候審,聯(lián)系電話1818186****;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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