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庫檢一部刑訴〔2020〕120號
被告人拉某某,男,蒙族,1966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證號碼:1523251966********,戶籍所在地內蒙古通遼市庫某某**鎮(zhèn)**居委會**段**號,現(xiàn)住內蒙古通遼市庫某某**鎮(zhèn)**家屬樓**單元**室,庫某某**局工作,黨員。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4月24日被庫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庫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7月0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拉某某酒后駕駛蒙GJ****號黑色北京現(xiàn)代牌小型轎車在庫某某庫倫鎮(zhèn)書香園東側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被巡邏的庫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隊交警查獲。2020年04月17日經(jīng)通遼市秉信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拉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進行鑒定,結果為154.56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信息、查獲記錄、到案經(jīng)過;
2、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
4、酒精呼吸檢測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鑒定結果;
5、機動車信息及駕駛證查詢結果、前科、劣跡證明。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故根據(jù)《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拉某某拘役一個月,罰金二千元,可適用緩刑。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庫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梁云龍
2020年07月09日
附:
????1.被告人拉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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