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甘檢一部刑訴〔2020〕7號
被告人所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3281979********,藏族,半文盲,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縣**鄉(xiāng)**村,現住**鎮(zhèn)**街**房**號**棟**單元**號。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經甘孜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甘孜縣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4日向甘孜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準逮捕,甘孜縣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因證據不足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甘孜縣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1日將被告人所某某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一年。
本案由甘孜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所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甘孜縣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掌握到被告人所某某販賣毒品的嫌疑,遂對所某某進行偵查。2019年9月24日晚,偵查民警發(fā)現所某某駕駛一輛川******藍色車輛從甘孜縣甘孜鎮(zhèn)清河街干部周轉房出門,隨即進行跟蹤偵查,該車行至川藏路“眾泰汽車”銷售店門口時將車停在路邊,有一男子上了所某某駕駛的車輛。通過觀察疑似在進行毒品交易,后該男子下車駕駛一輛灰色小型貨車離開。一組偵查人員立即跟蹤該男子駕駛的灰色小型貨車,2019年9月24日22時許,在甘孜縣“汽摩城”將灰色小型貨車的司機張某甲抓獲,在對張某甲人身檢查過程中從張某甲身上檢查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封裝袋封裝的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通過對吸毒現場的勘驗提取一個用于吸食毒品彎管,彎管內殘留有白色顆粒狀疑似冰毒物。后另一組偵查人員對所某某駕駛的川******藍色車輛進行跟蹤,2019年9月24日22時許在甘孜縣東大街農貿市場巷道內將所某某抓獲。經對所某某所駕駛的川******車輛進行勘驗,在該車方向盤皮套內提取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2包;在該車中央扶手箱內提取白色透明塑料封裝袋一個,勘驗結束后,偵查民警在所某某的指引下來到了甘孜縣清河街干部周轉房一棟一單元一號其住房,依法對該房屋進行搜查,搜查過程中民警在該房屋客廳及臥室搜查出數個塑料封裝袋。
從張某甲人身檢查出的1包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及所某某駕駛的車輛中提取的2包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送往甘孜州計量鑒定測試所進行稱量,稱量結果為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總凈重0.3592g;將3包用于封裝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的封裝袋及吸毒現場提取的吸毒彎管,所某某駕駛車輛的中央扶手箱內提取的白色透明封裝袋送往甘孜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做DNA檢驗鑒定,鑒定意見為:1、送檢被告人所某某駕駛車輛方向盤皮套內提取的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裝袋上,檢出DNA分型為所某某所留;2、送檢被告人駕駛車輛中央扶手箱內提取的白色透明封裝袋上檢出DNA分型包含所某某DNA分型;3、送檢從吸毒人員張某甲身上檢查出的毒品白色透明封裝袋袋上,檢出DNA分型包含所某某、張某甲的DNA分型;4、送檢的吸毒現場提取吸毒彎管未檢出DNA分型。
將3包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及吸毒現場提取吸毒彎管上附著的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被告人駕駛車輛中央扶手箱內提取的白色透明封裝袋袋內附著的白色晶體狀疑似冰毒物送至甘孜州物證檢驗鑒定所做毒品檢驗鑒定,鑒定意見為:送檢的吸毒現場提取的吸毒彎管上附著的可疑晶體、被告人所某某駕駛車輛方向盤皮套內提取的透明封裝袋封裝的可疑晶體、從吸毒人員張某甲身上檢查出的用透明封裝袋封裝的可疑晶體、被告人所某某駕駛車輛中央扶手箱內提取的透明封裝袋內附著的可疑晶體均檢驗出甲基苯丙胺。
通過偵查發(fā)現,所某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能夠證實先后向張某甲,王某某,張某乙,陳某某、向某某等人販賣過毒品,張某甲、王某某、張某乙、陳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在所某某處購買的毒品,大多數都是通過微信掃碼轉賬支付的毒資和現金交易:
1、通過對張某甲手機檢查發(fā)現張某甲與所某某所使用的電話號碼“1998243****”有多次通話記錄,據張某甲交代,他與所某某的通話都是為了在所某某處購買毒品,張某甲并交代他有所某某微信,微信名為1234****。微信號為wid****,后檢查張某甲微信錢包賬單發(fā)現張某甲從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3日向所某某通過微信轉賬11次,共計3150元,據張某甲稱,所有的轉賬都是為了在所某某處購買毒品,除購買毒品支付毒之外雙方無其他經濟來往,證言與手機轉賬記錄能夠相互印證;?
2、民警檢查王某某手機時,王某某稱他有賣毒品男子的電話號碼,后在其手機通訊錄中找到備注為“甘孜-老表”號碼為“1998243****”,王某某稱該號碼就是賣毒男子的電號號碼,后檢查發(fā)現王某某微信錢包賬單在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9月24通過微信掃碼支付的方式,以每次300元的金額向微信昵稱為1234****的微信轉賬2次共計600元;
3、檢查張某乙手機微信,張某乙稱微信名為“1234****”微信號為:“wid-q7459u6er****”,就是所某某的微信,后檢查發(fā)現,張某乙微信錢包賬單在業(yè)2019年7月18日通過微信轉賬支付的方式向微信昵稱為“1234****”的微信轉賬1次,共計300.0元。
之后調取了所某某在中國農業(yè)銀行的開戶記錄及交易明細,發(fā)現所某某名下的農業(yè)銀行卡號只有一張,卡號為:62305241200********,該銀行卡尾號與所某某登陸手機號為1377839****所使用微信綁定的銀行卡卡號一致,并且該銀行卡在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9月24日每日都有微信零錢提現到該銀行卡的行為。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人所某某的供述;多名證人證言,及從多名證人微信轉賬號內提取的微信交易記錄,可證實被告人多次販賣毒品的事實于販賣毒品的金額;辨認筆錄可證實販賣毒品的人員及車輛;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可證實販賣毒品的地點;搜查筆錄、照片,可證實被告人所某某分裝過毒品;手機檢查筆錄、照片,可證實被告人所某某販賣毒品的支付方式及時間;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報告可證實被告人所某某販賣毒品的種類及被告人所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雖然被告人所某某在審訊過程中拒不交代犯罪事實,但本案其他證據材料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所某某確系為販賣毒品的人員以及所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所某某販賣毒品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甘孜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唐雪梅
檢察官助理:土登曲超
2020年8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于**鎮(zhèn)**街**號**棟**單元。
2、案卷材料和證據4冊、光碟26張。
3、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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