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婁底市婁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婁星檢公訴刑訴〔2020〕187號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5221995********,漢族,農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雙峰縣**鎮(zhèn)**村**組。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24日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19年10月24日被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1日)。被告人戴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4時許,被告人戴某甲通過微信收取吸毒人員毛某某198元毒資,而后將半個貨(重約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放在婁底汽車站對面洞新公交站牌的空隙處,接著將放置地點拍照后,通過微信發(fā)給毛某某,毛某某隨后到該處將毒品取走。
2.2019年10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戴某甲通過微信收取吸毒人員毛某某購買毒品的268元毒資,而后將半個貨(重約0.4克)的冰毒、麻古放在婁底關家腦庭泊酒店對面的舊衣回收柜上,拍照后通過微信發(fā)給毛某某,毛某某隨后到該處將毒品取走。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戴某甲在石馬公園處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抓獲經過、微信聊天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入所體檢表等書證;2.證人毛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辯解;4.電子數據鑒定意見;5.現場指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數量不滿十克,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戴某甲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婁底市婁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建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現羈押于婁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光碟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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