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與被害人鄭某某原均為****運輸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員工。2019年11月9日23時許,戴某某與鄭某某在東莞市**鎮(zhèn)**路**號**物流公司車間內,因工作發(fā)生口角。戴某某遂用拳頭毆打被害人鄭某某,并用腳踹了鄭某某胸口部位一腳,致鄭某某頭部、胸部受傷。后鄭某某報案,公安機關在現(xiàn)場將戴某某抓獲歸案。經法醫(yī)鑒定,鄭某某的損傷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蒲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鑒定書;6.勘驗、檢查等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7.視聽資料: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戴某某在明知有人報警的情況下仍然留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檢察員:吳澤佳
(此頁無正文)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現(xiàn)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2.偵查卷二冊(含光盤二張)和檢察卷一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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