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湖檢二部刑訴〔2020〕21682號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11271996********,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江西省余干縣**鄉(xiāng)***號,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路****房。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駕駛二輪電動車途徑南昌市青山湖區(qū)洪都大道與順外路口交界處時,因違法交通規(guī)則,被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隊執(zhí)勤交警饒某某和輔警即被害人趙某某法予以糾正違法,戴某某不配合執(zhí)法并持電動車鎖對趙某某進行毆打,致趙某某受傷后離開現場。之后,戴某某主動返回現場并被公安機關帶回接受調查而歸案。案發(fā)后,趙某某對戴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饒某某、樂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6、鑒定意見;
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履行職責,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亦可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余坤珂
檢察官助理:徐遠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現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貳冊及光盤肆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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