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黃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5月6日19時50分駕駛鄂JE3***號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小池鎮(zhèn)精品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柒尚超市路段被執(zhí)勤交警截停檢查。現場對其進行呼氣式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為121mg/100ml。戴某某隨即被帶到黃某某第三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該血樣經九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的結果為: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0.88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戴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酒精測試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與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九司鑒中心[2019]毒鑒字第**號司法鑒定意見書;3、檢查、提取筆錄;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并簽訂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戴某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廖軍
(院印)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聯(lián)系電話:1508780****。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書》各1份;
4.本案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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