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北檢刑訴〔2020〕1716號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261987********,漢族,文化程度大學本科,寧波**有限公司職員,住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qū)**街道**苑**幢**室(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寧海縣**鎮(zhèn)**村**家**組**號)。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qū)幉ㄊ腥嗣駲z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于同月13日將該案交由本院辦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戴某某飲酒后駕駛浙B1****小型轎車行駛至江北區(qū)東昌路興甬路口時,被正在此處設卡檢查的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隊民警查獲。民警對其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檢測,檢測結(jié)果為161mg/100ml。戴某某遂被帶至寧波大學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抽取血樣。經(jīng)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在戴某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87mg/100ml。
證明上述認定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身份證明、歸案經(jīng)過、照片、血樣登記表、車輛信息單、駕駛證等;
2.執(zhí)勤報告、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酒精含量呼氣檢測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戴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本頁無正文)
此致
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宋治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被告人戴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qū)徳诒臼?/span>
電子卷宗2冊
量刑建議書2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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