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吳檢二部刑訴〔2020〕1005號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305011980********,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群眾,住浙江省湖州市吳某某**街道**村**村**號。曾因詐騙于2016年3月4日被浙江省麗水市遂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1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吳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8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成癮于2018年8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決定社區(qū)戒毒三年。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9年9月2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4月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戚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周燕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二次,延長審限三次。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2018年5月7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戚某某在湖州市吳某某華亭賓館附近一旅館房間內,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販賣給吸毒人員鄭某某、潘某某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5克。
2018年8月1日19時許,被告人戚某某得知鄭某某需要毒品后,從他人處以1180元的價格購買冰毒1.58克、麻古0.03克,后至本市國際花園小區(qū)準備販賣給鄭某某時被偵查人員抓獲。從其處查獲冰毒1.58克、麻古0.03克,經鑒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綜上,被告人戚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計2.1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
2018年6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戚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市**村**號家中容留吸毒人員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發(fā)后,被告人戚某某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手機轉賬記錄等;
2.證人證言:證人鄭某某、潘某某、陳某某、莫某某的證言,以及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湖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湖公司鑒(化)[2018]1896號檢驗報告;
7.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
8.視聽資料:抓捕被告人及毒品稱重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戚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戚某某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戚某某以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湖州市吳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員:葉玲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戚某某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冊,檢察材料6份。
3.證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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