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沭檢一部刑訴〔2020〕1130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6542231974********,漢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沭陽縣**鄉(xiāng)**村**組**號,住沭陽縣**鄉(xiāng)**小區(qū)。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沙灣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沙灣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次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各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實施盜竊行為,其中兩次入戶盜竊,共計盜竊他人財物鑒定價值2005.5元,現(xiàn)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至19日期間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陽縣東小店鄉(xiāng)店北村七組,翻墻進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盜竊一個手扶機蓄電池(MSB牌,型號:N1006-QW-179min(750))及一個發(fā)電機、一袋約六十斤的黃豆。經(jīng)鑒定,被盜的蓄電池價值200元,黃豆價值約200元;
2.2020?年5月15日至18日期間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陽縣東小店鄉(xiāng)店北村七組,翻墻進入被害人黃某某家,盜竊一臺電子秤、一把木質躺椅及一個小太陽取暖器;
3.2020年5月20日夜間,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陽縣東小店鄉(xiāng)沈莊村四組,翻墻進入被害人榮某甲、榮某乙家,在榮某甲家盜竊一組電動三輪車蓄電池、三袋水稻、一塊油布及九包香煙(黃山牌),在榮某甲家盜竊一袋山芋干和一袋黃豆。經(jīng)鑒定,被盜黃豆價值400元、水稻價值380元、山芋干價值90元、香煙價值49.5元;
4.2020年5月22日夜間,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陽縣馬廠鎮(zhèn)青春村大莊組,撬鎖進入被害人駱某甲、駱某乙家,盜竊駱某甲家一臺全自動洗衣機(TCL牌,型號:XQB70-101)及兩臺臺式電風扇,駱某乙家無財物損失;
5.2020年10月5日夜間,被告人徐某某到沭陽縣張圩鄉(xiāng)張圩村民前組,翻墻進入被害人陳某某家老宅內,盜竊圈舍內22只散養(yǎng)雞。經(jīng)鑒定,被盜的散養(yǎng)雞價值6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調取的戶籍信息、前科劣跡證明、發(fā)破案及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賀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陳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沭陽縣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
6.沭陽縣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認、現(xiàn)場勘查筆錄;
7.沭陽縣公安局調取、出具的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入戶盜竊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兩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鄭小松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羈押在沭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量刑建議書、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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