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速裁)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臨東檢一部刑訴〔2020〕150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261986********,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平邑縣人,務工,住臨沂市河東區(qū)**街道**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臨沂市公安局河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駕駛魯******號“開瑞”牌小型轎車,沿臨沂市河東區(qū)濱河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鳳儀大街交匯路段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臨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河東大隊民警查獲。被告人徐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93.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視聽資料;血醇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廣棟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徳诩遥?/span>
2.案卷材料二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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