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冀高檢一部刑訴〔2020〕8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6351989********,漢族,農民,群眾,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縣,現住蠡縣**鎮(zhèn)**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高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高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1月2日被高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高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罪、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決)、牛某某(已判決)以虛構的“田某某”之名,在蠡縣林曲公路等處,追逐、攔截經過的外地貨車,威脅貨車司機,以領車逃避檢查為由,每車每次強行索要50元至200元不等的費用,共收取領車費一萬余元。
2、2018年6月29日4時53分許,被告人徐某某駕駛車牌照號為冀F9****的白色大眾牌小型轎車通過七一路高速路口時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二大隊民警查獲,經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徐某某的靜脈血中酒精含量為90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物證、書證;2、被害人陳述;3、同案犯供述;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用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高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楊帆?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羈押于高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四冊。
3.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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