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靖檢刑訴〔2020〕418號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210851981********,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泰興市**鎮(zhèn)**村**號。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7日經(jīng)靖江市公安局決定由泰興市公安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人朱某某及被告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7時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持C1型駕駛證,酒后駕駛蘇D6****號牌小型轎車行至本市沿江公路新橋鎮(zhèn)大掘港橋東側路段時,與自東向西騎行自行車的朱某某發(fā)生碰撞,致二車不同程度損壞,朱某某受傷,后被告人徐某某駕車沿沿江公路向東逃逸,行至新橋鎮(zhèn)潤江路交叉路口東側路段時撞擊路邊警示樁及樹木,致車輛再次損壞。
當日19時02分,被告人徐某某被抽取血樣。經(jīng)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0.8mg/100ml。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對上述2起交通事故均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攝的涉案車輛照片等物證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
3.證人張某某、顧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檢驗報告;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路面監(jiān)控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宋志強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光盤2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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