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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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檢一部刑訴〔2020〕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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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12841981********,漢族,江蘇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某區(qū)**廠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姜某區(qū)**街道**花園**號(戶籍所在地泰州市姜某區(qū)**街道**村**號**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徐某某,聽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師王金章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1時左右,醉酒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泰州市姜某區(qū)**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小學**校區(qū)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徐某某事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0.9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制作的查獲車輛照片;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到案經(jīng)過等書證;
3.證人許某某的證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報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制作的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泰州市姜某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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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田秋萍
檢察官助理:丁國秀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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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徐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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