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與朋友先后在成都市高攀路泛悅城市廣場的“丘金小炒”中餐館和猛追灣街339廣場的“貳麻”酒館喝酒。次日凌晨1時許,徐某某駕駛川Q*****榮威牌黃色小型轎車從猛追灣街339廣場出發(fā),沿成都市二環(huán)路東四段由雙橋子立交橋往牛市口方向行駛。1時20分,當行駛至成都市錦江區(qū)二環(huán)路東四段36號院東門門前路段處時,被民警擋獲。經(jīng)抽血檢驗,其血樣乙醇濃度為189.5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鑒定意見、檢查、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接受刑事處罰,建議你院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并判處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繆沁延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取保候審于成都市武侯區(qū)**大道“**”小區(qū)**棟**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光碟兩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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