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刑訴〔2020〕51號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24251983********,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織金縣**鎮(zhèn)**村**組,無業(yè)。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于2009年5月4日刑滿釋放。2015年4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刑滿釋放。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經(jīng)本院批準,由該局于次日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陽市南明區(qū)看守所。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和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1.201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在貴陽市南明區(qū)黃家井菜場一賣菜攤位,趁被害人蔣某某不備之際,將蔣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華為nova3e手機盜走,并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該部手機價值人民幣1539元。
2.2019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被告人徐某在貴陽市南明區(qū)青云路到紀念塔的地下通道,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備之際,將周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iphone手機盜走,并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該部手機價值人民幣142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身份信息、抓獲經(jīng)過、前科判決等;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蔣某某、周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4.鑒定意見: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意見書;
5.勘驗、檢查、辨認和偵查實驗等筆錄:犯罪現(xiàn)場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2967元,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貴陽市南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史勇
2020年4月8日
附:一、被告人徐某現(xiàn)羈押于貴陽市南明區(qū)看守所
二、隨案移送
1.偵查卷宗貳冊
2.量刑建議書壹份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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