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許魏檢一部刑訴〔2020〕149號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1231961********,漢族,高中畢業(yè),住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qū)**后街**號附*號。因涉嫌妨害公務2019年11月3日被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務罪2019年11月12日被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取保候審,2020年5月6日被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許昌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許昌市東城區(qū)**一大隊辦公室內,民警李某在依法處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交通事故案件時,被告人彭某某對民警李某進行毆打,致使民警李某左眼受傷。2019年10月29日經許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李某所受傷情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彭某某已獲得李某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認罪認罰,且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綜上,依法可以對彭某某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許昌市魏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鄭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此頁無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住址: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qū)**后街**號附*號,聯系電話:135********)。
2.案卷材料和證據共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