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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彭某某、周某某詐騙案、協助組織賣淫案)_湖南省湘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

2021-09-19 塵埃 評論0

湖南省湘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湘鄉(xiāng)檢刑訴〔2020〕281號

被告人彭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3811998********,漢族,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鄉(xiāng)市**鎮(zhèn)**村**組**號,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20年7月15日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將該案移送至湘鄉(xiāng)市公安局偵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湘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詐騙罪被湘鄉(xiāng)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辯護人費勿平,湖南玉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甲,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303221963********,漢族,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鄉(xiāng)市**鎮(zhèn)**村**組**號,系被告人彭某甲之母。因涉嫌詐騙罪,2020年5月27日被湘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湘鄉(xiāng)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詐騙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詐騙罪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25日,劉某甲(身份不明,待查)糾集被告人彭某甲、陳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實施詐騙活動,被告人彭某甲于2020年4月5日糾集喻某某(另案處理)加入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喻某某又于2020年5月5日糾集王某某(另案處理)加入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該團伙先后在婁底市婁星區(qū)三大橋附近的租住屋內、湘鄉(xiāng)市**鎮(zhèn)**村喻某某家、湘鄉(xiāng)市**鎮(zhèn)**村彭某甲家等地采取使用手機微信發(fā)送信息引誘他人投資的方式實施電信網絡詐騙。

2020年5月初至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彭某甲、陳某某(另案處理)、喻某某(另案處理)、王某某(另案處理)在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期間,為其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提供食宿,并主動為該團伙望風。

2020年5月25日,公安機關在湘鄉(xiāng)市**鎮(zhèn)**村彭某甲家將被告人周某甲抓獲,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彭某甲、陳某某(另案處理)、喻某某(另案處理)、王某某(另案處理)作案用的手機共八臺。經湘潭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檢驗:作案手機中共提取、恢復送檢材料內的微信數據信息共計658583個。對其檢出的U盤進一步分析得知八個作案手機通過微信發(fā)送詐騙信息達38301條,添加微信好友4833個。其中被告人彭某甲使用手機通過微信添加微信好友1619個,發(fā)送信息達18276條。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手機8臺;2.書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微信發(fā)送詐騙信息截圖等;3.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同案犯陳某某、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辨認筆錄;6.電子數據:U盤1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周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

2018年4月初開始,被告人彭某甲受雇于劉某乙(己判決)組織賣淫團伙,伙同周某乙、周某丙、彭某乙、曾某某等人(均己判決)在長沙市雨花區(qū)**路**小區(qū)**棟**室劉某乙的租住房內,通過微信群聊和朋友圈打廣告的方式招攬嫖客,后報告給劉某乙,由劉某乙在長沙市雨花區(qū)西子一間的福瑞德賓館、西西賓館、如家酒店等旅館或采取上門服務的方式安排賣淫女伍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周某丁、馬某某、何某某、譚某某、劉某某(己判決)、寧某某、郭某某等人(均己行政處罰)以1000-2000元不等的價格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彭某甲每拉客招嫖1人,由劉某乙給提成100元,至2018年7月底被告人彭某甲主動離職,被告人彭某甲共拉客招嫖28次左右,從中非法獲利2800元左右。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協助組織淫罪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到案經過、抓獲經過、刑事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及逮捕證、情況說明、銀行交易流水、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同案犯的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2.被告人彭某甲及其同案犯劉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彭某乙、曾某某、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辨認筆錄;4.電子數據:U盤1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利用手機微信群向他人發(fā)送虛假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被告人彭某甲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人員,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在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對其參加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在實施協助組織賣淫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彭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中為彭某甲等人實施電信詐騙提供條件,并主動為該團伙望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湘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彭繼清

檢察官助理:李??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甲現在羈押于湘鄉(xiāng)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現被采取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十一冊。

3.U盤1個。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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