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2301985********,漢族,文盲,無業(yè),出生地與戶籍地均為重慶市豐都縣,住豐都縣**鎮(zhèn)**村**組**號。2009年11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0年10月14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4年9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5年8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5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7年6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8年7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9年7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豐都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滿釋放。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豐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日由豐都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豐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隆霞、被害人蔣某某等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將本案退回豐都縣公安局補充偵查,豐都縣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將本案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本案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兩次各十五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在豐都縣**街道**路**號被害人曾某某經(jīng)營的副食店內(nèi)將曾某某的人民幣300元盜走。
2019年10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在豐都縣三合街道仁愛醫(yī)院四樓12號病房內(nèi)將病人蔣某某一個黑色腰包盜走,該腰包內(nèi)有OPPO牌手機兩部、華為手機一部及人民幣200余元。
2019年10月31日13時許,被告人彭某某在豐都縣**鎮(zhèn)**街道**組**號被害人張某某的家中將張某某的vivo牌手機一部盜走。
經(jīng)豐都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彭某某盜竊的上述四部手機總價值人民幣5535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豐都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被害人蔣某某等人的陳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豐都縣**中心豐都**[2019]83號關于被盜手機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鑒定意見;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辨認現(xiàn)場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
6.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累犯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豐都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弘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豐都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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