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各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張某至本區(qū)**街道**村**號,竊得被害人李某某停在此處的電動自行車一輛,拆除車內電瓶后將該車丟棄。經鑒定,涉案電瓶價值人民幣150元。
2.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張某至本區(qū)**街道**村**號,竊得被害人高某某停在此處的電動自行車一輛,拆除車內電瓶后將該車丟棄。
3.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張某至本區(qū)**街道**村樓下**號,竊得被害人楊某某停在此處的電動自行車一輛,拆除車內電瓶后將該車丟棄。經鑒定,涉案電瓶價值人民幣388元。
4.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張某至本區(qū)**街道**村**號,竊得被害人宋某某停在此處的電動自行車一輛,拆除車內電瓶后將該車丟棄。
5.2019年11月8日左右,被告人張某至本區(qū)**街道**號,竊得被害人袁某某停在此處電動自行車內的電瓶。
6.2019年11月8日12時許,被告人張某至本區(qū)**街道**號,竊得被害人鄧某某停在此處的電動自行車一輛,因被人發(fā)覺,其將該電動自行車丟棄后逃離現(xiàn)場,經鑒定,涉案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刑事判決書等;
2證人證言:雷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價格鑒定結論書;
6辨認筆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本院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時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徐雄杰
附:
1.被告人張某現(xiàn)羈押于寧波市北侖區(qū)看守所。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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