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前檢一部刑訴[2020]11號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207211975********,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縣**鄉(xiāng)**村。因涉嫌盜竊,于2019年12月8日被被前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經(jīng)前郭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2月26日由前郭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盜竊罪, 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張某甲在前郭縣吉拉吐鄉(xiāng)松花江岸邊,用翻斗車盜竊江沙215.5立方米,經(jīng)前郭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江沙價值人民幣10,775.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張某甲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
(二)證人王某甲、唐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徐某某證言;
(三)被告人張某乙供述和辯解;
(四)鑒定意見;
(五)勘查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共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劉文軍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羈押于前郭縣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宗兩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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