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溧檢訴刑訴〔2020〕84號
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423196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溧陽市**鎮(zhèn)**村委**村**號**室。被告人張某甲,曾因犯貪污罪、盜竊罪,于1986年9月27日被溧陽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強制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qū)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qū)戒毒三年;曾因盜竊,于2018年1月3日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壇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日被溧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盜竊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溧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溧陽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張某甲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在溧陽市溧城鎮(zhèn)范圍內,采用趁機手段,3次實施盜竊,竊得被害人OPPO牌手機1部、愛瑪牌電瓶車1輛、蘋果Iphone6S手機1部,贓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201元。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張某甲在溧陽市**鎮(zhèn)**街**號**手機專賣店內,竊得被害人余某某OPPO牌手機1部。
2.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張某甲在溧陽市**鎮(zhèn)**街**號**浴室門口處,竊得被害人呂某某愛瑪牌電瓶車1輛,價值人民幣1721元。
3.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張某甲在溧陽市**鎮(zhèn)**路**科技店內,竊得被害人殷某某放在店內修理的蘋果Iphone6S手機1部。后被告人張某甲在案發(fā)后,將該手機主動送還給店主胡某某。
歸案后,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胡某某、吳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殷某某、呂某某、余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溧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文件;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溧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左樂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溧陽市**鎮(zhèn)**村委**村**號**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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