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隆檢一部刑訴〔2020〕1290號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30011989********,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鎮(zhèn)**村委會**組,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經本院批準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至本區(qū)**街道**社區(qū)**組,趁被害人翟某甲家無人之機翻墻入戶,將翟某甲家中的現金人民幣2100元及價值1000元的18K金鉆石戒指一枚盜走,在張某甲翻墻離開翟某甲家時被群眾現場控制,并于15時43分報警,后民警到現場抓獲張某甲,從其外衣口袋內查獲被盜贓款贓物并返還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人民幣2100元、18K金鉆石戒指一枚;2、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口證明、扣押及發(fā)還清單、現場檢測報告等;3、證人張某乙、翟某乙的證言;4、被害人翟某甲陳述;5、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6、鑒定意見;7、現場勘驗、搜查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價值達31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對其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至1年6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曉云
檢察官助理:楊春會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現羈押于隆陽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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