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沭檢一部刑訴〔2021〕53號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8231972********,漢族,小學文化,務農,群眾,住沭陽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張某甲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張某甲,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甲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辦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已達報廢標準的蘇NQ****小型轎車,行駛至沭陽縣青伊湖鎮(zhèn)青北路王場橋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現場對其酒精呼氣檢測結果為153mg/100ml,遂抽血備檢。2020年12月13日,經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張某甲的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61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調取、出具的戶籍證明、發(fā)破案經過等書證;
2.證人張某乙、張某丙、于某某證言;
3.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和辯解;
4.宿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
5.沭陽縣公安局制作的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兩個月,并處罰金兩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劉亞東
????????????????????????????2021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件材料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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