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賀檢一部刑訴〔2021〕4號
被告人張某甲,曾用名張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6401221981********,漢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路**巷**號,現(xiàn)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園**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賀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1年1月5日由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甲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時17分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駕駛寧A****7號輕型封閉式貨車沿賀蘭縣豐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習崗街路口處時,被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當場查獲。2020年8月16日,經寧夏一路平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2.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書證;
2.證人王某甲證言;
3.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賀蘭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慧琳
檢察官助理:馬佰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取保候審于居住地,聯(lián)系電話:1899513****。
2.偵查卷宗壹冊、光盤壹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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