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韓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102261978********,漢族,大專文化,原系某甲公司出納,戶籍在本市閔行區(qū)**花苑**村**號**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資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長羈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經審查,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補充偵查,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于同年9月27日補充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張某甲單獨犯罪事實
2014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擔任某甲公司、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農貿市場”)、**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財務經理的職務便利,采取直接挪用現(xiàn)金或將資金匯入其控制的其他公司等方式,挪用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22,366,350.01元,用于個人賭博。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職務便利,采用直接從某甲公司、某丙農貿市場轉賬至某乙公司爾后用支票提現(xiàn)或直接轉賬至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財務咨詢有限公司的方式,挪用人民幣7,185,000元。
2、2014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某丙農貿市場、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現(xiàn)金人民幣3,891,350.01元。
3、2017年7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職務便利,直接從某甲公司賬戶轉至毛某某賬戶400,000元,用于歸還其本人債務。
4、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職務便利,擅自將某甲公司商鋪抵押給他人,獲抵押款3,480,000元匯入公司賬戶以填補之前虧空。
5、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張某甲利用職務便利,直接將某甲公司資金7,410,000元匯入其本人賬戶或提現(xiàn)。
(二)張某甲、韓某某共同犯罪事實
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在分別擔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財務經理、出納期間,利用負責公司資金進出、掌控公司票據(jù)、公章等職務便利,采用直接從某甲公司轉至某乙公司爾后用支票提現(xiàn)的方式,挪用公司資金共計人民幣8,025,000元,被張某甲用于個人賭博。
2019年4月10日、4月17日,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分別被依法抓獲歸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韓某某家屬代為退賠人民幣200,0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某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社會保險職工繳費基數(shù)核定表、應聘表、任職通知及林某某陳述、葛某某證言等證實,某甲公司的基本性質及張某甲、韓某某的任職情況。某甲公司說明及某乙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某丙農貿市場以及某丁公司之間的關系。上海某戊財務咨詢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該公司系由張某甲擔任法定代表人。
2、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陳述、財務副經理葛某某的證言證實,公司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挪用資金等情況。證人杜某某證言及公安機關《情況說明》證實,其幫助張某甲安裝賭博游戲平臺的事實。
3、毛某某的證言及借款合同、房產抵押合同等證實,張某甲以某甲公司名義將公司商鋪抵押給毛某某后借款等情況。
4、上海公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支票存根、銀行委托書等證實,張某甲、韓某某挪用公司資金的方式與金額。
5、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兩名被告人到案經過。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農業(yè)銀行業(yè)務憑證證實,韓某某家屬在案發(fā)代為退贓情況。
6、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的供述,均對上述事實無異議。
上述證據(jù)來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均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身為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其中張某甲涉案金額人民幣3000萬余元,韓某某涉案金額人民幣800萬余元,均屬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部分屬共同犯罪。被告人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韓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葉 萍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張某甲現(xiàn)羈押于閔行區(qū)看守所,被告人韓某某現(xiàn)羈押于奉賢區(qū)看守所。
2、公安機關偵查卷宗四冊,審計卷一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4、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 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shù)額巨大的,或者數(shù)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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