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岫檢刑訴〔2020〕398號
被告人被告人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3231983********,滿族,中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出生地及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現(xiàn)住址岫巖滿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經(jīng)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20年10月25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3231986********,滿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出生地及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現(xiàn)住址岫巖滿族自治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經(jīng)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20年10月25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乙及張某甲來到岫巖滿族自治縣哈達碑鎮(zhèn)馬家店村勝利組的公路上欲乘車去縣內(nèi),遂攔截被害人孫某甲駕駛載被害人孫某乙及唐某某途徑該地的遼C****2私家車,在孫某甲已告知其駕駛車輛不去縣內(nèi)的情況下,二人將車輛逼停,持木棒對孫某甲、孫某乙進行毆打,并用木棒砸孫某甲的轎車。孫某甲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其親屬殘疾人孫某丙,孫某丙來到現(xiàn)場在向張某甲了解情況時,被張某甲、張某乙毆打。經(jīng)岫巖滿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孫某甲被損壞車輛價值2100元。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于2016年3月14日被民警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與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丙達成達成民事和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和解書、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等;
2.證人證言:證人唐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丙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岫巖滿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書
6.視聽資料:光盤1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及張某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衣浩
檢察官助理:徐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岫檢刑訴〔2020〕398號
被告人被告人張連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滿族,中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出生地及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現(xiàn)住址岫巖滿族自治縣哈達碑鎮(zhèn)李大堡村高家組52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經(jīng)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20年10月25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被告人張連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滿族,初中文化程度,無職業(yè)。出生地及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岫巖滿族自治縣,現(xiàn)住址岫巖滿族自治縣哈達碑鎮(zhèn)李大堡村高家組52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日經(jīng)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qū)?,?020年10月25日被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岫巖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2月22日17時許,被告人張連日及張連吉來到岫巖滿族自治縣哈達碑鎮(zhèn)馬家店村勝利組的公路上欲乘車去縣內(nèi),遂攔截被害人孫德生駕駛載被害人孫紹國及唐鳳海途徑該地的遼C2E972私家車,在孫德生已告知其駕駛車輛不去縣內(nèi)的情況下,二人將車輛逼停,持木棒對孫德生、孫紹國進行毆打,并用木棒砸孫德生的轎車。孫德生經(jīng)電話聯(lián)系其親屬殘疾人孫國吉,孫國吉來到現(xiàn)場在向張連吉了解情況時,被張連吉、張連日毆打。經(jīng)岫巖滿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孫德生被損壞車輛價值2100元。
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于2016年3月14日被民警抓獲。案發(fā)后,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與被害人孫德生、孫國吉達成達成民事和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和解書、戶籍證明、案件來源及抓捕經(jīng)過等;
2.證人證言:證人唐鳳海、柳鳳敏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孫德生、孫國吉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岫巖滿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書
6.視聽資料:光盤1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連吉及張連日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岫巖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衣浩
檢察官助理:徐禎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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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張連吉、張連日現(xiàn)被監(jiān)視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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