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卓檢二刑訴〔2020〕Z1號
被告人張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1526241977********,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卓某某**鎮(zhèn)**行政村**村,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戶,因涉嫌非法采礦罪,經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礦罪,經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20年7月13日被內蒙古烏蘭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經卓某某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8月11日取保候審。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甲從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間,在未辦理采礦手續(xù)的情況下,私自在卓某某**鎮(zhèn)**行政村**村非法開采砂石,將開采出的砂石出售給呼和浩特市泓巖混凝土公司,共出售砂石7250立方,獲利499810元。張某甲在開采期間被卓某某國土資源局和卓某某水利局分別作出過行政處罰,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張某甲的家屬已將其違法所得退回卓某某人民檢察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線索移送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行政處罰案卷復印件;
3??發(fā)票、收據、轉賬支票;
4??微信聊天記錄;?
5??涉案財物入庫清單;
6??常住人口信息;?
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乙、侯某某、馮某某、王某某、馬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土方計算測繪技術報告,現場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甲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瀟
檢察官助理:李海嬌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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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現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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