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皋檢三部刑訴〔2020〕19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6221951********,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油坊,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鎮(zhèn)**居**組**號。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決定并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以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下午14時許,駕車至如皋市長江鎮(zhèn)永平閘往南、周圩港大橋往北水域段,使用網目尺寸小于國家規(guī)定的定置三重刺網進行捕撈,捕獲餐魚、鱸魚等漁獲物0.35千克,后被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當場查獲。經如皋市價格認定中心認定,涉案漁獲物價值人民幣6元。
經江蘇省海洋漁具漁法鑒定中心認定,涉案漁具均為定置三重刺網,內網網衣網目尺寸分別為30毫米和31毫米,小于國家規(guī)定的60毫米。
農業(yè)農村部《關于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捕范圍和時間的通告》(農業(yè)農村部通告〔2019〕4號)規(guī)定,長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qū)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qū)以外的天然水域,最遲自2021年1月1日0時起實行暫定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間禁止天然漁業(yè)資源的生產性捕撈,有關地方政府或漁業(yè)主管部門宣布在此之前實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時間從其規(guī)定。南通市農業(yè)農村局《關于收回長江南通段漁業(yè)捕撈權的公告》規(guī)定,自2020年1月1日0時起,長江南通段全面禁止生產性捕撈,收回捕撈權范圍為長江南通段水域。
江蘇省海洋與漁業(yè)局《關于明確長江、淮河流域禁漁期干流區(qū)域范圍通告》(〔2018〕2號)規(guī)定,涉案捕撈地點屬長江流域禁漁期干流區(qū)域范圍。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諾愿意賠償所造成的漁業(yè)資源損失;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涉案定置三重刺網2張、漁獲物0.35千克,均暫存于該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絲網2張、漁獲物0.35千克等物證;
2.書證:如皋市公安局調取的農業(yè)農村部文件等書證;
3.證人證言:證人葉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內使用禁用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倪伯斌
檢察官助理鄒越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取保候審于戶籍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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