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鎮(zhèn)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鎮(zhèn)檢一部刑訴〔2020〕156號
被告人張**,男,1952年6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925195206074****,漢族,初中肄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陽市鎮(zhèn)平縣,住鎮(zhèn)平縣楊營鎮(zhèn)****。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鎮(zhèn)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鎮(zhèn)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3月31日期間,被告人張**在明知禁漁期的情況下,在鎮(zhèn)平縣楊營鎮(zhèn)楊營村南邊禁捕水域趙河內投放了“地籠”用于捕撈魚蝦。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張**主動到鎮(zhèn)平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4.?勘驗、檢查等筆錄;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違反保護水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禁漁區(qū)內使用禁漁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且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鎮(zhèn)平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郭濤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張**現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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