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1301841984********,漢族,群眾,小學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及現(xiàn)住址:新樂市**鄉(xiāng)**村**街**區(qū)**號。無違法犯罪記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新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經(jīng)本院批準被新樂市公安局依法執(zhí)行逮捕,現(xiàn)被羈押于新樂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樂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后張某某與前妻復婚,王某某欲與張某某分手,張某某多次進行糾纏。2019年9月7日上午,張某某約王某某到新樂市愛家賓館305房間見面,下午17時左右王某某要離開回去上班,張某某不讓王某某離開,并將王某某非法拘禁在房間內,期間王某某被張某某掐脖子及語言威脅,直至第二天上午6時才離開。2019年9月14日晚上19時許,張某某在新樂市東安家莊村村西路上將王某某從電動車上拽下來,拉倒旁邊的玉米地內,持壁紙刀對其進行威脅,王某某在掙脫時被張某某的壁紙刀劃傷臉部及手指,后被張某某持壁紙刀威逼著離開原地,張某某帶領王某某到新樂市醫(yī)院進行包扎后在新樂市愛家賓館住了一晚。2019年9月15日,王某某的家人報案后,張某某被抓獲。后經(jīng)司法鑒定,王某某的兩次損失程度均為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就診記錄、診斷證明、個人電子檔案、戶籍信息、無前科證明、辨認照片;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辯解;4.司法鑒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張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的幅度內量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建議適用普通程序,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孫保順
附: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河北省新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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