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渝涪檢刑訴〔2020〕958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102199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重慶市涪陵區(qū)**小區(qū)**棟**單元**號(戶籍地:重慶市涪陵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5月2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7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販賣毒品罪,2020年5月27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本院批準逮捕,次日被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在重慶市涪陵區(qū)黎明北路、經橋路等地三次將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販賣給羅某某,獲贓款人民幣811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4月30日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重慶市涪陵區(qū)黎明北路鑫斛藥房門口,將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顆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給羅某某,獲贓款人民幣251元;
2.2020年5月25日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重慶市涪陵區(qū)經橋路4號附1號旁樓梯口,將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顆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給羅某某,獲贓款人民幣260元;
3.2020年5月26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重慶市涪陵區(qū)經橋路4號附1號旁樓梯口,將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顆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給羅某某,獲贓款人民幣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現場查獲毒品疑似物0.33克。2020年6月3日,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表、抓獲經過、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2.證人羅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辨認、現場提取等筆錄;
5.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鑒(毒品)[2020]1272號檢驗報告;
6.電子數據。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劑是毒品,多次販賣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鐘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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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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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張某某現逮捕羈押于重慶市涪陵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含光盤八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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