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時許,吸毒人員姜某某通過微信轉賬人民幣400元給被告人張某某用于購買毒品,張某某收錢后則微信轉賬300元給上線微信名為豆子的人(身份信息不明),取得麻古兩粒和一小袋冰毒后,駕車到南昌縣力高君御國際小區(qū)路旁,將毒品交給姜某某用于吸食。被告人張某某從中賺取人民幣一百元使用。
2019年12月10日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南昌縣南蓮華庭小區(qū)門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民警盤問,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后,張某某交代了其販毒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戶籍信息、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微信轉賬截屏等書證;
2、證人姜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現(xiàn)場檢測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購買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姜躍清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叁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壹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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