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新津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5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新津縣**鎮(zhèn)**小區(qū)**期**棟**單元**樓**號出租房內,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吸毒人員李某某販賣冰毒一小包(約0.25克),李某某通過微信轉賬200元毒資給張某某。同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驗、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歸案后,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屬坦白,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八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5000元。適用速載程序審理。為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程中毅
(院印)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新津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 《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本案適用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