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禹檢一部刑訴〔2021〕702號
被告人張某某,又名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10811968********,漢族,小學(xué)肄業(yè),農(nóng)民,現(xiàn)住禹州市**鄉(xiāng)**村**組。2007年1月23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魏都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涉嫌盜竊,?2020年9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犯罪,2020年11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去到禹州市大同路東段瑞園小區(qū)附近,將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邊的豫A**白色速騰轎車后備箱內(nèi)的一箱飛天國賓酒盜走。經(jīng)鑒定,該飛天國賓酒價格為2100元人民幣。案發(fā)后,贓物已退賠。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告人供述;
3、證人證言;???????????????????4、鑒定意見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被告人張某某系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二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喬勇軍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