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122198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鎮(zhèn)**路村**村**,現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街道**村**幢**單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7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利用不知情的張某乙、張某丙竊得杭州**有限公司放置在本市拱墅區(qū)祥符街道石祥路558號良森名車廣場四樓停車場內價值共計人民幣10 850元的3臺二手汽車發(fā)動機、8個廢舊輪胎輪轂。
2019年9月25日,公安機關在本市余杭區(qū)**苑**幢**單元**室將被告人張某甲抓獲,并從張某甲處扣押蘋果手機一部。涉案財物經依法扣押已發(fā)還被害單位,被告人張某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fā)還清單及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諒解書等書證;
2.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夏某某、陳某某的證言;
3.被害單位代表余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搜查筆錄、手機勘查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 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檢察員:王鷺穎
附:
1.被告人現取保候審,電話號碼187*******;
2.本案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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