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張檢一部刑訴〔2020〕445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20182198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樹市**村**組,現(xiàn)住址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鎮(zhèn)**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經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山東省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2月24日零時許,被告人張某某與張某奇(另案處理)在淄博市張店區(qū)南定鎮(zhèn)張南路“海天一線”歌廳內,因瑣事與譚某某、吳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張某某將譚某某、吳某某打傷。經鑒定,譚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吳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信息、協(xié)議書等;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奇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譚某某、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辨認筆錄;7.其他證明材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孫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在家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
4._光盤1張。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