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沈西檢公訴刑訴〔2020〕156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2101061971********,漢族,本科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路**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沈陽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沈陽市鐵西區(qū)**街**號**門面館內,因面碗大小問題同面館老板付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張某某將付某某打傷。經鑒定,被害人付某某的左側眼眶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鼻子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被害人傷情照片;2.書證:被告人張某某身份證明材料、抓捕經過、被害人就診病歷等;3.證人證言:證人葛某某、翟某某的證言;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劉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被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
4.認罪認罰具結書
5.量刑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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