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濱檢二部刑訴〔2020〕6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1081991********,漢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天津市濱海新區(qū)**路**里**號樓**號,現住址天津市濱海新區(qū)**里**號樓**門**室。2014年7月24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天津市濱海新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已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任意損壞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漢沽寶德售樓處電動門及廣告畫架。經鑒定,電動門損失價值人民幣3053元,廣告畫架損失價值人民幣167元。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刑事判決書、諒解書等書證;2.證人毛某某、劉某某等人的證言;3.天津市濱海新區(qū)漢沽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4.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5.視聽資料;6.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王瑞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在居住地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光盤一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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