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溫檢一部刑訴〔2020〕273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082519**********,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溫縣,住溫縣****小區(qū)*號樓*單元*樓*戶。因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溫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溫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溫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張某某雇傭劉某(已判刑)、牛某某(已判刑)、朱某某(已判刑)、趙某(已判刑)等人采取非法拘禁、多次軟暴力滋擾、強拿硬要、擾亂他人正常經營等方式向馬某甲非法強索債務。
1.2015年6月1日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劉某、牛某某、朱某某、趙某到溫縣煙草公司西鄰馬某甲的“美的售后店”索要債務,要求馬某甲以其一輛北京現(xiàn)代轎車(車牌號為:豫H*****)以40000元的價格抵賬。因馬某甲不同意,劉某、牛某某等人持續(xù)對馬某甲采取跟蹤、滋擾等方式逼其還賬,且在明知馬某甲倉庫里的貨物已抵押給銀行的情況下,劉某強行將馬某甲帶到倉庫,欲強行撬鎖進倉庫拉電器抵賬,被銀行看守人員發(fā)現(xiàn)并報警,沒能得逞。后張某某、劉某等人將馬某甲強行帶至溫縣帝苑大酒店4樓的一個房間內,逼迫馬某甲將其名下的房產與馬某乙(馬某甲兄弟)名下的房產抵押還債未果,非法拘禁馬某甲至次日凌晨2點,馬某甲被迫同意將其北京現(xiàn)代轎車讓張某某、劉某等人開走,折抵張某某40000元債務。后劉某又以辛苦費、給手下開工資為由,逼迫馬某甲給朱某某的手機上轉了1000元,才讓馬某甲離開,非法拘禁馬某甲17個小時。
2.2015年6月11日9時許,劉某帶領牛某某、朱某某、趙某等人竄至溫縣陽光新城小區(qū)馬某甲家中,再次替被告人張某某強索債務,逼馬某甲到其公司倉庫里拉貨抵賬。馬某甲不同意,劉某等人便跟隨、滋擾馬某甲,在其家中客廳打牌、吃喝。14時許,馬某甲“美的售后店”有事需處理,劉某等人便跟到那里逼債。20時左右,被告人張某某趕到馬某甲的店里,伙同劉某等人向馬某甲施壓逼債,并于當晚23時許強行將馬某甲帶至溫縣帝苑大酒店,張某某為劉某等人開好房間后離開,劉某等人在該賓館房間內非法拘禁馬某甲至6月12日16時,后又將馬某甲強行帶到其“美的空調”售后店,19時許張某某又趕到那里繼續(xù)逼債,伙同劉某等人于當晚23時逼迫馬某甲寫了一張65元的借據,并強行將馬某甲新購買的一輛別克昂科威越野車(車牌號:豫H*****)開走。非法拘禁馬某甲長達38個小時。事后經劉某介紹,張某某將該車以5萬元低價售賣。經鑒定:該別克昂科威越野車價值272000元。
3.2015年6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伙同劉某、牛某某、朱某某、趙某到馬某甲的“美的空調售后店”逼債,逼迫馬某甲帶他們到溫縣東梁所村口人民路信用社后面的倉庫拉貨抵債。晚上21時許,馬某甲在被逼無奈的情況下,帶張某某、劉某等人到其倉庫,張某某、劉某等人遂翻大門進入倉庫院內,將倉庫門鎖撬開,并將事先準備好的貨車開進去裝貨,后銀行看守人員報警,民警到場阻止后,張某某、劉某等人未得逞。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證明、接處警記錄、手機轉賬記錄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馬某甲的陳述;4.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同案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供述;6.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軟暴力滋擾、強拿硬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強索債務,其行為觸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真誠悔罪,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其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數(shù)罪并罰。建議以尋釁滋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至一年十個月,以非法拘禁罪判處其八個月至一年,數(shù)罪并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到二年六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溫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王督敬
檢察官助理:王亞楠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溫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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