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滬青檢一部刑訴〔2020〕3224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10229197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在上海市青浦區(qū)**鎮(zhèn)**村**號,住上海市青浦區(qū)**鎮(zhèn)**巷**路**弄**號**室。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長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0月26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上海市青浦區(qū)泖溪路由南向西逆行左轉至沈磚公路路口時與一正常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民警孟某某接警后至現(xiàn)場處置。經了解事故發(fā)生過程后,民警孟某某告知被告人張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并要求進行酒精測試,被告人張某某拒不配合并不顧民警阻攔用手掐孟某某脖子致其受傷。經鑒定,孟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頸部軟組織挫傷,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證人田某某、沈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視頻錄像、工作情況、酒精測試單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上述時間、地點實施上述妨害公務犯罪的事實。
2、人民警察證證實,孟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隊民警。
3、上??畦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驗傷通知書、門急診就醫(yī)記錄冊證實,孟某某的傷勢情況。
4、案發(fā)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及被告人張某某到案的情況。
5、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張某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事實與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拘役五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金健
檢察官韓元梅
檢察官助理陳沖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聽取值班律師意見書》一份
5.《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6.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
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六十七條 ……
……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議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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