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29221975********,漢族,小學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四川省南部縣**鄉(xiāng)**村**組,在廈門市暫住集美區(qū)**街道**村**路**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廈門市集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廈門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廈門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本市集美區(qū)杏林村苑東路行駛至杏林北路曾營崗亭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司法鑒定,案發(fā)時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1.10mg/100mL。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在偵查階段即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等書證;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4.公安機關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綜合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某具有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情節(jié),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 吳 圓
檢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
3.《認罪認罰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各一份
4.《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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