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檢一部刑訴〔2020〕109號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澧縣,公民身份號碼4324241970********,漢族,小學肄業(yè)文化,無業(yè),住澧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8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10月20日經(jīng)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張某某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津市鹽礦菜場與朋友一起中吃中飯時,飲用了約2兩白酒。當日13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無證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途徑金海岸一期門前時與李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張某某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負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常德市廣德司法鑒定中心檢測,案發(fā)時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209mg/100m1。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資料,線索來源與歸案經(jīng)過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照片若干等;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常德市廣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1以上、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法定、酌定從重和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成燕平
檢察官助理:趙蕓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張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電話1521120****;
2、偵查卷一冊、檢察卷一冊;
_3、認罪認罰具結書。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